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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杨家塘56号出租房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同居室王某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和人民币2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发生情况报告表、销售确认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