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蒋峰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商初字第8号原告蒋峰。委托代理人高学兵,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龙,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洪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学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为其工程车(三一SYX)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载明:车辆无号牌,车辆种类为工程车-特种车,使用性质为营业,保险金额为46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0,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0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用为9659.68元。2011年5月2日零时许,原告雇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辽宁丹东凤城市沈丹高铁五道沟隧道行驶时翻车,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受伤。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派员至现场进行了查勘。嗣后,原告将车辆拖至被告认可的东港市长虹服务站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18652元、施救费8000元,并按被告要求开具了被告名称的发票。嗣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18652元、车辆施救费8000元,合计1266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导致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办理牌照,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未办理牌照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免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为其购买的发动机号为X的三一SYX工程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6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自2010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综合投保单》保险人明确告知事项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列示中均明确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在投保单末尾部分“阅知声明”栏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理解并完全接受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的“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在内的全部合同条款。2011年5月2日零时许,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辽宁丹东凤城市沈丹高铁五道沟隧道行驶时翻车,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受伤。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派员至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出具定损报告。随后,原告将车辆拖至东港市长虹大机服务站维修,原告共支付维修费118652元和施救费8000元。嗣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赔偿。2011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告知原告,因现场查勘后,被保险人无法提供标的相关行驶证、号牌,属除外责任,故不予理赔。另查明,被告为证明原告明知车辆无号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责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书写的撤销案件报告及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0月20日,原告拥有的另一辆工程车在辽宁省丹东凤城市施工时发生了事故(发生事故时车辆无交管部门核发的号牌及临时行驶车号牌),原告在事故后补办了临时行驶车号牌向被告申请赔偿,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认识到错误,自愿撤销赔偿申请并于2010年11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撤销案件报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商业保险卡及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综合投保单、临时行驶车号牌等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保险车辆无号牌行驶出险,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原告主张,首先,原告车辆在投保时,被告是明知被保险车辆无号牌,且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商业保险标志均明确写明车辆无号牌,故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赔偿;其次,原、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无号牌行驶,虽违反了相关规定,但与保险合同无关,被告不能因此拒绝赔偿。对此争议被告反驳认为,首先,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车辆无号牌行驶出险,保险公司免责,该约定已向原告特别提示,原告是明知的;其次,原告拥有的其它车辆曾发生过类似情况,双方曾就此类问题进行交涉,原告是明知车辆无号牌行驶出险,保险公司免责的;第三,车辆自购买时就有临时号牌,后原告应当及时办理正式号牌,没有号牌不能行驶。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辆行驶,应按国家行政法规相关规定领取号牌或临时号牌,没有号牌不能行驶;其次,投保车辆应当领取号牌方可行驶,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车辆无号牌行驶出险,保险公司免责,该约定应为有效约定且已向原告特别提示,原告亦已签字认可;第三,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商业保险标志中载明车辆无号牌,不能理解为双方已约定对投保车辆无号牌行驶出险,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解除或变更,因为,没有领取号牌的机动车辆不能行驶是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销商在销售时也应当提供机动车辆临时号牌,原告应当在临时号牌允许的行驶时间内向交管部门领取正式号牌。故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商业保险标志中载明车辆无号牌,应理解为车辆在投保时无正式号牌,不能证明双方对投保车辆无号牌行驶出险,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解除或变更。综上,被告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虽然出险并发生损失,但投保车辆在出险时无号牌行驶,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向洪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