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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史朝旭、孟宪禄犯绑架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孟宪禄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曾用名史泽旭,无业。2008年4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宪禄,曾用名张硕,系衡水猛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连军,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朝旭、孟宪禄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玉书、检察员张春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朝旭及其辩护人刘广、被告人孟宪禄及其辩护人金连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史朝旭、孟宪禄因缺钱花,由史朝旭提议,二人商定绑架儿童勒索钱财,并准备了手机卡及麻袋、背包绳、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同年10月9日晚9时许,史朝旭驾驶自家的“羚羊”牌出租车与孟宪禄一起来到衡水市区前进大街与永兴路交叉口向北百余米的自行车道上,将放学回家的学生赵某乙(男,13岁)拦住,强行塞到车里驾车离开现场。在车上孟宪禄用匕首逼问出赵某乙的父亲赵某甲的联系电话,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卡与赵某甲取得联系,告知其赵某乙被绑架了,让其后天准备十万元钱赎人。随后二人将赵某乙带至桃城区人民路原“衡百电器”的废弃楼顶层西户内,对赵某乙实施捆绑后离开,后赵某乙挣脱束缚逃离现场,并电话联系其父亲赵某甲,同年10月10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将返回现场的史朝旭、孟宪禄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通话记录,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证明、办案说明,史朝旭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朝旭、孟宪禄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朝旭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孟宪禄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会青审判员  代 娜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仝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