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左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2)左刑初字第21号王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左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扰乱企业生产秩序,2011年10月16日被左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1年10月28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晋中市看守所。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及左权县辽阳镇殷家庄村村民以该村村委将本村煤矿卖掉后未给村民分钱为由,在殷家庄村广场长廊南侧路上摆放石头、木头等设置路障,将通往山煤集团左权鑫顺煤业有限公司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榆高速公路(二期)LJ1合同段高速工地道路堵塞,致使车辆不能正常通行。8月16日早上,王某甲又安排本村在四通打印社工作的乐某制作出写有:“呼吁,还我煤矿,还我土地,不得解决,禁止通行”的字样,王某甲等人制成条幅,并于当日下午悬挂在本村广场长廊南侧道路上,阻拦通往煤矿和高速工地的车辆。期间,王某甲与该村村民樊某等人将本村分为九个片区,每个片区指派两至三名代表,组织各片区人员每天晚上在路上值班看路,阻拦车辆通行。王某甲又制作记工本分发到各片区,给拦路人员记工;同时,王某甲又从自己家中拿出篷布在本村广场长廊上搭起帐篷,供夜间值班拦路人员使用。拦路期间,王某甲积极参与,并两次纠集参与堵拦人员到其家中开会。2011年8月30日,经镇政府等部门做工作,村民暂时同意高速工地的车辆通行,但煤矿运煤车辆仍不让通行。2011年9月3日,在原煤矿承包人张家彦向王某甲、王某丑等人为代表的殷家庄村村民作出承诺后,王某丑等大部分村民不再参与堵路,但王某甲仍然煽动部分村民参与部分村民参与堵路。为保障县城冬季集中供暖,镇政府于10月12日在殷家庄村贴出公告,告知村民禁止拦截拉煤车辆后,村民于2011年10月15日停止堵拦道路。但当日上午,王某甲在没有村民参与堵路的情况下,独自一人跪、躺、卧在殷家庄村广场长廊南侧通往煤矿的道路上堵路,后被制止。经左权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1年8月15日至8月30日,和榆高速公路(二期)LJ1合同段高速工地项目部因无法施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26557元,2011年8月15日至10月14日,山煤集团左权鑫顺煤业因无法生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01295元,以上,共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278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和榆高速公路(二期)LJ1合同段高速工地项目部、山煤集团左权鑫顺煤业的报案材料,证人乐某、霍某、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宋某、王某己、王某庚、赵某甲、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李某甲、李某乙、樊某、王某丑、青劲松、王某寅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左权县公安局决字(2011)第0001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单位损失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山煤集团左权鑫顺煤业有限公司、和榆高速公路(二期)LJ1合同段高速工地生产、施工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