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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易某某、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易某某,雷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64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易某某。被告雷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易某某、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雷某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经营不干胶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干胶货物,2011年4月13日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0万元,并由被告易某某出具字据一份。但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补充事实,被告易某某曾用名易小寒。为此,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被告易某某、雷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我们在查被告易小寒的身份信息时,发现并无此人的身份信息。通过查被告雷某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登记证明,才发现易小寒原名叫易某某。夫妻关系登记证明中的照片我们也核实过,确实是这个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名片两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易某某、雷某买卖不干胶的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易某某尚欠原告郑某某货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易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故还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易某某、雷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某某、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2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4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贤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龚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