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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金凤与张权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凤,张权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878号原告:王金凤,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则达,男,194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慈溪市。被告:张权火,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宁波杭州湾新区。原告王金凤诉被告张权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景华、人民陪审员楼百青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则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权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金凤起诉称:2007年12月25日11时5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宗汉街道汪里由北往南行驶,至宗汉大道左转弯时,被被告张权火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碰撞。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请赔偿原告医疗费33975.80元、误工费14032.64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7912.64元,并赔付不���部分24925.80元的60%计14955.48元,共计42868.17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8000元,被告尚应赔付34868.17元。被告张权火未作答辩。原告王金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宁波市第二医院、慈溪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二份、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3975.80元;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4.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张权火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权火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浒天线自东往西行驶,至宗汉街道汪里地方,遇从北往南往东左转弯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时,二轮摩托车刹车倒地,在倒地后滑行过程中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金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权火对事故各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权火已赔付原告8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为339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护理费为2880元、误工费为14032.64元。本院认为: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张权火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权火应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不利后果,即被告张权火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张权火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项目的金额,以本院确认为准。被告张权火已赔付的款项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权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凤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4032.64元,合计27712.64元;二、被告张权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王金凤医疗费239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24775.80元中的60%,计14865.48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张权火应赔偿原告王金凤42578.12元,扣除已赔付的8000元,尚需赔付原告王金凤3457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75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张权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楼百青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