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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初字第11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广义诉北京市蓝丰蔬菜配送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义,北京市篮丰蔬菜配送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11328号原告李广义,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玉粉,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篮丰蔬菜配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凤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元,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浩斌,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义与被告北京市篮丰蔬菜配送中心(以下简称配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配送中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义诉称,200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8年,自2002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西红门路8号图纸及废弃破棚子交付原告,原告投资120万元进行改、扩、建,之后原告用于出租。200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0年6月31日期满后该房屋仍由原告继续承租8年,租金在原租金基础上递增50%,连续使用3年后继续递增10%;合同有效期内,出租方不得强行收回或单方解除合同,否则视为出租方违约。如果发生上述违约行为,出租方应赔偿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对该房屋的所有投资款120万元及各项经济损失150万元。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30日,被告强行收回租赁房屋,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由于该房屋原告用于出租,被告强行让租户交纳房屋租金给被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户租金5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配送中心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6月1日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是8年,到2010年6月30日终止,此后被告收回出租的房屋,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补充协议,只是在2010年7月1日又重新签订一份在原租赁面积基础上468平方米续租一年,到2011年7月1日租金十万元的协议。原告提出的2004年补充协议不存在。补充协议是虚假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配送中心(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西红门路8号路边门面房17间8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8年,自2002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1日;租金第一年为7万元,第二年递增5%,第三年滚动递增6%,第四年滚动递增7%,第五年滚动递增8%,第六年滚动递增9%,以后每年递增10%,每年6月1日前预交。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120万元进行门面房改扩建。200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配送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租房屋的地下管线、电力线路、照明系统等设施由出租方自行维护,承租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6月31日期满后该房屋仍由乙方继续承租8年,租金在原租金基础上递增50%,连续使用3年后继续递增10%;合同有效期内,出租方不得擅自强行收回或单方解除合同,否则视为出租方违约。如发生上述违约行为,出租方应赔偿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对该房屋改扩建的所有投资款120万元及承租方各项经营损失150万元;如遇国家征用、拆迁及不可抗力合同终止,地上物补偿双方各占50%。被告配送中心在补充协议加盖了配送中心行政部公章。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2010年7月1日起,被告配送中心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终止为由,收回租赁房屋,并向承租商户收取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配送中心的申请,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所加盖的被告配送中心行政部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同一印章盖印。上述事实,有鉴定文书,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投资到位证明、平面图、通知、函告,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在该补充协议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强行收回房屋,向承租户收取租金等费用,其行为显为不当,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返还租金50万元一节,由于原告提供的租金收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拒绝质证,无法认定该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对于被告收取的租金数额无法认定,原告可另行起诉处理。至于被告辩称双方曾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而续签一年一项,因该合同出租方为北京蓝丰五色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并非被告配送中心,且该合同标的面积为468平方米,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标的不同,故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起诉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广义与被告北京市篮丰蔬菜配送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驳回原告李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二万九千二百元,由原告李广义负担八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篮丰蔬菜配送中心负担二万零四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人民陪审员  刘慧勤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