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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国海与中信公司、邯宝公司、)信德公司、三冶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海,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制造安装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海。委托代理人张聚强,河北神威��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信公司),住所地:邯郸市107国道飞机场路口南侧。法定代表人靳德富,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简称:邯宝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复兴路232号。法定代表人李贵阳,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制造安装公司(简称:三冶安装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爱群街1号。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国海因与中信公司、邯宝公司、)信德公司、三冶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2287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1、2010年7月31日所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中的管辖问题约定不明确,2010年8月24日所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中对管辖问题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以其中一份约定不明确的分包合同,而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实属错误。2、本案是因被上诉人违规分包工程,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导致上诉人以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为本案被告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一审的各被告承担的不是合同责任,而是法定责任。无论是施工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裁定,指令复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中信公司、二原审被告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7月31日,上诉人(乙方)与中信公司项目部经理闫鹏飞(甲方)双方签订的邯钢新区邯宝分公司15万立方威金斯煤气柜防腐工程合同即《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及时调解,调解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是中信公司,其住所地在邯郸市107国道飞机厂路口南侧,属磁县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由磁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建阔审 判 员  杨俊英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