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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姜甲与慈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朱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甲,慈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23号原告:姜甲。委托代理人:励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慈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山路××号。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姜甲诉被告慈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励某、胡某,被告大众××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甲起诉称:2011年4月14日8时5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浒山街道三北西大街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三××××号对出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姜甲驾驶的浙b×××××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姜甲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后在宁波第六医院、慈溪市新浦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道标),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3个月,且已构成工伤9级伤残,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因本起事故已花费医疗费64160.58元、需后续拆除内固定费8000元、护理费8883元、误工费19000.8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2.8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95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189819.68元。事故后,被告朱某某已赔付原告30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359.1元,合计118359.1元;二、请判令被告大众××、被告朱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2160.58元、护理费8883元、误工费19000.8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2.8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955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9819.68元,扣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18359.1元,及被告朱某某已赔付原告的3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41460.5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大众××、被告朱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司法鉴定书、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构成工伤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203天的事实;3.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村委会证明、购房协议、收据、卖方某约、富安娜家居用品专卖店证明,证明原告既系无地农民,又系长期居住在城镇的务工人员,原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的事实;4.家庭成员情况证明1份、户口薄二本、派出所证明七份、身份证1份,证明姜乙、苗某某系原告父母,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辅助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已花费医疗费、辅助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大众××、朱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具体费用应由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认定;其余部分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余部分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有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64160.58元没有异议,对其后续医疗费有异议;对有辅助用具票据的82.8元没有异议,没有票据的600元不认可;交通费应与就诊时间、地点、人数一致,具体请法院核实;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3中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居住在慈溪市宗汉街道金轮新村12号楼603室及原告本人未分得承包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只提供82.8元的辅助用具票据,其余诉请的600元没有提供票据,故本院认定辅助用具费为82.8元。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部分票据记载时间与就诊时间不符,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及原告伤情,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庭审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6500元,该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4日8时5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浙b×××××号出租车沿本市浒山街道三北西大街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三××××号对出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姜甲驾驶的浙b×××××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姜甲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后在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慈溪市新浦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1天。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道标),护理时间为2.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为3个月,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因本起事故已花费医疗费64160.58元,鉴定费2500元,尚需拆除内固定。姜乙系原告父亲,1929年1月27日出生。苗某某系原告母亲,1937年6月29日出生。陈乙系原告儿子,1995年8月12日出生。原告有兄姐7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已赔付原告30000元。被告朱某某系浙b×××××号出租车的承包经营者,被告大众××系浙b×××××号出租车的挂靠及管理单位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原告诉请医疗费64160.58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1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原告诉请辅助用具费682.8元,本院支持82.8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定残日期,原告诉请误工20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740.9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92.96元、营养费为2400元;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道标),且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地点在城区××内,居住的房屋在住宅小区内,非农村民房,原告又以非农收入为自己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可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620.6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次交通事故已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及承担责任的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64160.58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辅助用具费82.8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损失18740.96元、护理费4892.96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为63620.6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6517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浙b×××××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3754.6元,合计103754.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综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已付款项可在应赔款中抵扣。被告朱某某系浙b×××××号出租车的承包经营者,被告大众××系浙b×××××号出租车的挂靠及管理单位,被告朱某某和被告大众××对浙b×××××号出租车享有运行利益、可以进行运行支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甲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3754.6元,合计1037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姜甲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6418.38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0元,尚需赔付原告3641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慈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姜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姜甲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文源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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