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富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22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整。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归还借款。故原告赵某某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元的事实。被告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9月8日,被告包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包某某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包某某欠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元,有被告包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包某某理应在经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预缴受理费175元,实受理费应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