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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巍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周乙、王某某、浙江省××建军烟花与周乙、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周乙、王某某、浙江省××建军烟花,周乙,王某某,浙江省××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江西省××炮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巍民初字第27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周乙。被告:王某某。被告:浙江省××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石潭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江西省××炮厂,住所地:江西省××岭村。诉讼代表人:柳某某。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周乙、王某某、浙江省××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军××)、江西省××炮厂(以下简称源××花炮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建军××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王某某、源××花炮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在胞妹儿子斯忠锋去世奔丧时,被春雷炮炸伤。原告被送往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3401.18元。2011年5月16日,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评定护理时限20天,营养时限30天。原告调查后得知,炸伤原告的春雷炮系在东阳市佐村际苞副食店购买,际苞副食店系在东阳市巍山鑫磊副食店进货,鑫磊副食店系在建军××进货,该春雷炮系源××花炮厂生产。原告受伤后,多次与各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源××花炮厂赔偿原告医疗费23401.18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59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4907.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189338.98元;被告周乙、王某某、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同时向春雷炮的生产者源××花炮厂和销售者周乙、王某某、建军××主张赔偿请求权,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乙、王某某、建军××赔偿上述损失189338.98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证人斯贤明、斯永兴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被摆放在20多米远处的、被告源××花炮厂生产的春雷炮炸伤右眼,该春雷炮当时从侧面爆炸的事实。二、肇事春雷炮的残体(已由法庭拍照留存照片),用以证明该春雷炮由被告源××花炮厂生产、被告建军××销售,春雷炮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三、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金华市眼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某某单21张、收费收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23401.18元(包括没有票据的8000元专家治疗费)的事实。四、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时限为20天、营养时限为30天的事实。五、职工退休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东阳市矿业公司退休职工,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被告周乙、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建军××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炸伤原告的春雷炮是我公司从被告源××花炮厂所购,被告周乙、王某某是代理我公司销售的,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被告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源××花炮厂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称:我厂是手续齐全的合法企业,以前从未出现此类事故。春雷炮是一种对空烟花,设计发射高度为12米左右。燃放说明中要求点燃引线后人要远离20米观赏,如果远离20米观赏,是不会造成任何伤害的。烟花爆竹本身就是高危产品,加上又是手工生产,就是做得最好,在运输销售过程中,也有可能造成产品不正常。只要按说明燃放,就万无一失,不会有半点事故出现,是原告自身责任造成安全事故。针对其辩解,被告源××花炮厂随答辩状向本院提供了春雷炮检验报告及燃放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所生产的春雷炮没有质量问题,燃放之后人必须离20米外观赏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被告建军××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建军××认为:该春雷炮确是我公司销售,被告源××花炮厂生产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建军××认为,没有票据的专家治疗费不认可,其他的无异议。对于被告源××花炮厂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肇事春雷炮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建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周乙、王某某、源××花炮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被告建军××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该春雷炮由被告源××花炮厂生产、被告建军××销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专家治疗费8000元未有相关票据,该部分花费不能计入医疗费用,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先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金华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5401.18元的事实。被告源××花炮厂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厂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有合格证书,但并不能证明个别产品没有缺陷。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4日,原告在参加其胞妹之子斯忠锋的葬礼时,被在20多米远处从炮身侧面炸出的春雷炮炸伤右眼。原告先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金华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住院20天,并花费医疗费用15401.18元。肇事春雷炮系被告源××花炮厂生产,被告建军××销售,其本身存在缺陷。2011年5月16日,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评定护理时限为20天,营养时限为30天。原告系东阳市矿业公司的退休职工。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选择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春雷炮的销售者是被告建军××,故被告建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乙、王某某、源××花炮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春雷炮的缺陷若由生产者被告源××花炮厂造成的,被告建军××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源××花炮厂追偿。被告建军××销售存在缺陷的春雷炮,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春雷炮燃放时,虽在春雷炮燃放说明中规定的20米安全距离外,但未及时躲避,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其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系东阳市矿业公司的退休职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后续治疗费的计算依据,故其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7359元×14×30%=114907.8元,共支付的医疗费为15401.18元,护理费按20天×70元/天=1400元,营养费按53元/天×30天=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20天=600元,交通费按20元/天×20天=400元。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34298.98元。被告建军××应赔偿原告周甲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0869.08元。原告因生命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并导致其身体损伤构成8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损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损后果的严重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故本院酌定原告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被告建军××共应支付原告132869.08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甲赔偿款人民币132869.08元。三、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7元,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周甲负担201元,被告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韬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玉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