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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德××有限公司、金××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有限与金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有限公司,金××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有限,金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金××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乡××街××厂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竹马××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某。原告金××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购买塑粉要求,2011年6月19日,双方签订《金××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所需供应塑粉产品;被告于货到第二个月2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截止2011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塑粉款78294元。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逃匿,被告已处于停业状态。原告经催讨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塑粉款7829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66.37元(2011年10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要求另行计付),共计7956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公司某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金华××××有限公司对帐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塑粉供应及货款结付时间等相关权利义务;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塑粉款78294元的事实。被告金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方某某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金××德××有限公司货款7829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66.37元(违约金按月6.3‰已计算至2011年10月25日,此后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金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金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春茶人民陪审员  张永胜人民陪审员  王芯育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苏芹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