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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岳池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池民初字第42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8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建华,岳池县苟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9日,农村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佑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离婚后与被告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离婚后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尔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从2007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佑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晓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