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商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富阳市××纸××有限公司、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与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富阳市××纸××有限公司,富阳市××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春××街道中沙村。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上诉人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某市人民法院(2011)杭某某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俞某某向某某公司购得牛皮纸41.107吨,每吨3400元计算,合计货款139763元整,并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鼎顺××1180mm牛皮纸41.107吨,每吨价格3400元,共计13763元整,本牛皮纸款收货人本日起二十天内付清。俞某某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原审法院认为:鼎顺××与俞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鼎顺××向俞某某供应牛皮纸的事实,有俞某某出具的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关于货款的金额问题。鼎顺××与俞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鼎顺××依约交付了货物,已履行了出卖方的义务,俞某某理应某担付清货款的义务,故鼎顺××要求俞某某付清货款139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俞某某提出拖欠的货款并没有这么多,17.928吨货物已经由佛山市福泰塑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直接交付给富某市春江奔腾汽车货运调度室退还给鼎顺××的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俞某某提出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俞某某出具的收条中载明该牛皮纸货款于2010年5月26日起二十日内付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俞某某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俞某某逾期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鼎顺××要求俞某某支付违约金11740元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俞某某提出鼎顺××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鼎顺××违约在先,俞某某不用承担违约金的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阳市××纸××有限公司货款139763元及违约金117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85元,由俞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俞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一、2010年5月26日,俞某某以每吨3400元的价格向某某公司购买牛皮纸41.107吨,俞某某联系了富某市春江街道奔腾汽车货运调度室从鼎顺××的仓库装货运至福泰公司,福泰公司在验货时提出原纸的重量不够,质量不好,要求退还全部纸品。此后,福泰公司自行将其中的17.928吨货物直接交由富某市春江街道奔腾汽车货运调度室退还给鼎顺××。由于福泰公司已经将其中17.928吨货物返还给鼎顺××,因此俞某某目前拖欠鼎顺××的实际货款为78808.6元。二、俞某某所提供的纸品存在质量问题,鼎顺××违约在先,俞某某不用承担违约责任。三、即使俞某某应某担违约责任,需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原审法院认定的支付标准无法律依据。鼎顺××要求俞某某支付违约金11740元,该笔违约金是从2010年6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但双方仅约定“牛皮纸货款收货人本日起(2010年5月26日)二十天内付清”,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条款。鼎顺××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鼎顺××未按规定向俞某某开具发票。另,俞某某虽仅对违约金部分提起上诉,但对原审判决内容均不认可。综上所述,俞某某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浙江省富某市人民法院(2011)杭某某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的判决,依法改判俞某某无需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1740元,或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鼎顺××答辩称:2010年5月26日,俞某某向某某公司购买牛皮纸41.107吨,每吨3400元,合计货款139763元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俞某某所述的退回17.928吨牛皮纸的事实不成立,鼎顺××从未收到过俞某某所述的相关退货。而且,根据俞某某的诉称,退货是由福泰公司经办,并非俞某某本人,同样俞某某也无相应证据证明福泰公司退货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货款的认定正确。鼎顺××向俞某某提供的牛皮纸没有质量问题,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俞某某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鼎顺××提供的牛皮纸质量有问题,俞某某于收货当日向某某公司开据收条,未提出质量不符、数量不足异议。退一步讲,如果福泰公司收到的牛皮纸系俞某某提供,存在质量、重量不足的问题,并不能排除系运输过程中的原因造成。俞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有法律依据,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某某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鼎顺××是否向俞某某开具发票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俞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俞某某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收料单、送货单传真件1份,欲证明鼎顺××所供牛皮纸存在质量问题。鼎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鼎顺××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俞某某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述俞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证据反映为与第三方某某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俞某某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为违约金的承担是否正当、合法。因俞某某未能按承诺付款,应某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对于俞某某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俞某某并无证据证明鼎顺××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俞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