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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肖静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74号原告肖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吴立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仙庆。原告肖静为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保险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静、被告华泰保险委托代理人洪仙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静诉称,2010年4月7日20时28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由被告承保交强险的浙A×××××与自行车发生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相关赔付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滨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处理,相关费用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涉及到由原告垫付的9546.10元医药费部分,被告在接到法院判决后拒绝支付给原告。请求被告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滨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共954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2010)杭滨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1份,证明被告还应支付其垫付款9546.10元。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010)杭滨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医疗费用,但实际医疗费只有9224.10元,且其中有8683.80元医疗费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氧化铝玻璃渗透陶瓷2牙合计7000元具体没有体现在发票上。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谢莺诉肖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杭滨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确认肖静已经实际支付给谢莺的9546.10元可以抵入华泰保险应支付谢莺的赔偿款中;判决谢莺各项损失10049.10元由华泰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扣除肖静已经实际支付的9546.10元,华泰保险尚应承担503元,该款由华泰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谢莺。该判决生效后,华泰保险未支付肖静上述垫付款。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0)杭滨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华泰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谢莺各项损失10049.10元,由于该款中肖静已经先行支付给谢莺9546.10元,所以华泰保险仅需实际支付谢莺503元。也就是肖静已经代华泰保险履行了应由华泰保险承担的赔偿义务中的9546.10元,故华泰保险应支付肖静该垫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静垫付款人民币954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桑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