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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商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从国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李从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商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淑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田,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从国,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乳山市白沙滩鸿鹏水产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文宏,乳山市义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银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1月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常千驾驶鲁K×××××号重型货车(车主为乳山市白沙滩鸿鹏水产加工厂)与第三人李封生驾驶的鲁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常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封生承担次要责任。文登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判决由原告李从国赔偿第三人李封生车辆修复费用中的8855元(其中包括发电机、空调机、化油器等修复费用)、车损认证费7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0元,合计9985元中的70%即6989.5元。后第三人李封生提出执行申请,文登市人民法院委托乳山市人民法院执行,现已执行完毕。另查明,原告李从国系乳山市白沙滩鸿鹏水产加工厂个体业主。鲁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款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付第三人李封生的6989.5元、诉讼费25元及执行费50元共计7064.5元,被告则以第三人李封生修车中的发电机、空调机、化油器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另外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执行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从国所有的鲁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已将第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以第三人李封生修车中的发电机、空调机、化油器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因上述费用已经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当中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另外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执行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合同上明确约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的抗辩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从国各项经济损失8855元×70%=619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从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发电机、空调机、化油器损失费用1656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审法院依据文登市人民法院2010年3月5日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给李封生的车辆修复费用8855元确定上诉人需要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错误。因为在文登市人民法院审理时,李封生仅要求上诉人承担交强险2000元财产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现要求上诉人承担,而上诉人在文登市人民法院审理时无权提出抗辩,只能在被上诉人理赔时重新核定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公。被上诉人李从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发电机、空调机、化油器不是本次事故损失与事实不符。发电机、空调机、化油器损失在文登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是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理应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发电机、空调机、化油器非本次事故造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从国将其所有的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理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中的发电机、空调机、化油器损失1656元应否承担理赔责任。从本案事实看,被上诉人李从国雇佣的司机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文登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车辆损失已进行了认定并按责任大小予以判决。上诉人虽未参加文登市人民法院的审理,但其对于主张的发电机、空调机、化油器非本次事故造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表示不申请鉴定。在此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