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深圳市罗湖区君悦酒店C栋三楼圣翡丽君悦会所找孙某蕾办事。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准备离开时,在君悦会所女更衣室发现被害人卞某所使用的109号储物柜柜门未锁,便趁四下无人,将储物柜内的一个黑色PRADA女士挎包(内有爱马仕钱夹一个、现金人民币3000元、现金港币2000元、苹果4手机一部、PUCCI眼镜一副以及银行卡、钥匙等物品)盗走。得手后,被告人王某携赃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被盗爱马仕DOGON钱包价值人民币10080元、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00元、PUCCI眼镜一付人民币价值1500元:被盗物品共计人民币15480元(涉案PRADA女包不符合价格鉴证条件)。2011年6月10日凌晨0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罗湖春风路云景豪庭豪景阁一楼大堂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自述书、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及体检报告相关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卞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向被害人退款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皮包、眼镜、手机、钱包、银行卡等已经全部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向被害人退款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