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辉,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分店采购员,住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码:)。2011年6月9日因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林,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及其辩护人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陈辉利用担任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分店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以不给钱就不提供好铺面为由,索取供应商梁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陈辉利用担任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分店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以不给钱就不让其货物上架为由,先后索取供应商郑某某人民币63400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陈辉利用担任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分店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以不给钱就调低其货品售价为由,索取供应商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陈辉于2011年6月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辉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辉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辉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被告人陈辉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分店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采购部采购员,其职责为安排商品进入商场或取消订单,对销售商品采取适当措施,如改变陈列、调整价格或清货减价等。2009年12月,被告人陈辉利用其职务便利,索取供应商梁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陈辉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索取供应商郑某某人民币63400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陈辉利用其职务便利,索取供应商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陈辉于2011年6月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辉家属已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习某某、郑某某、宋某某、杨某、梁某某、唐某、丁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明细查询单,劳动合同书,采购员职能材料,相关书证,被告人陈辉的身份材料及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其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止。)二、被告人陈辉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034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