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民一初字第020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景林与张红光、李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林,张红光,李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民一初字第02032号原告:李景林(李井林),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红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身份证号:。被告:李永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红光之妻)。身份证号:原告李景林诉被告张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光、李永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林诉称:2009年11月11日,二被告称准备买车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款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景林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红光、李永梅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红光、李永梅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红光、李永梅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李景林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井林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李永梅、张红光09年11月11号。”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光、李永梅向原告李景林借款30000元,有被告李永梅、张红光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李景林要求被告张红光、李永梅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李景林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光、李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景林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红光、李永梅负担元,原告李景林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