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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于泽斌与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泽斌,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于泽斌,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运宝,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海洋,该公司职工。原告于泽斌与被告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运宝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强、汪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到被告处应聘工作被录用,在被告处工作14天后回原籍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12月10日回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3月1日,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奈离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0528元,实际支付14800元,尚余15728元未支付,被告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及赔偿金8000元。被告将原告辞退时尚有部分工资未结算,便要求原告必须先在员工离职表上签字后,才给结算剩余工资,原告无奈才签字,仲裁委认定原告系自己辞职,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了试用期后被辞退,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期限占全年的比例发给奖金。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5578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赔偿金8000元,共计27728元。被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工资,不仅不欠还存在多发工资的现场,原告不符合发给奖金的条件,故其请求不应支持。2、因原告系自行申请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应支付赔偿金,且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也不能重复索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14天后离开被告公司回原籍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2010年12月10日,原告回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本劳动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本合同期限包含试用期叁个月,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止。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原告)月工资为5600元,干满全年、且经甲方(被告)年终考核合格的,甲方发放不低于28800元的年终奖金。第九条第3款约定:在试用期内,甲方认为乙方使用不合格不予发放;第九条第4款第1项约定:甲方辞退乙方的,按乙方工作期限占全年的比例发给奖金。第2项约定:……其他原因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均不发放年终奖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3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3月1日原告在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离职表上申请人处签名。该表人力资源部离职面谈一栏中注明:①人力资源部对“辞职申请书”中离职原因进行核实;如同意离职才可发放离职表、办理离职手续;②无辞职申请书的,不得发放离职表。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照月薪56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其中2010年12月出勤6天发放1120元;2011年1月发放5600元;2011年3月1日结算2月工资5740元。因2010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4天,2010年底被告以红包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离职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叁个月,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此处试用期应以大写为准,终止时间2011年2月9日实为笔误,应为3月9日。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尚未超过试用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月薪560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符合双方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职工干满全年,且经甲方年终考核合格的,才发放年终奖金;若甲方辞退乙方的,按乙方工作期限占全年比例发给奖金。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辞退,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员工离职表中的申请人处签字,此行为表明原告认可其离职原因为自己申请离职,故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辞退应发给年终奖金的主张,没有合法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离职原因系其自行申请离职,因此,原告以被告将其辞退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霞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双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