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洪某某与被告平湖××××中学与平湖××××中学、应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平湖××××中学,应某某,徐甲,王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41号原告:洪某某。法定代理人:洪某。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被告:平湖××××中学。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路。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徐甲。被告:王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平湖××××中学(以下简称城关××)、董某某、应某某、董夏英、徐乙、徐甲、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某某、董夏英、徐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被告城关××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甲、王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就读于城关××,2010年10月14日,原告在课间休息时被董某某、徐乙从台阶上推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刻被送往平湖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双骨折。2011年8月26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拟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应某某系董某某的父亲,被告徐甲、王某某系徐乙的父母亲,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及徐乙的监护人已各支付原告4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理。原告认为,董某某、徐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鉴于其均系未成年人,故应有各自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城关××,应对其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本案事故发生在学校里,故城关××也应负担部分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2955.83元(医疗费由916.93元变更为830.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关××答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学校并无过错,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学校为了维护正常的秩序和保证学生的安全,全天设立了一定数量的老师在校巡校,这次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具备意外性和突发性,学校的管理并无不当;2、事故发生后,学校第一时间通知了各方家长,学校在处理受伤事件过程中亦无过错;3、学校的教学场地符合安全某准,并无不安全因素,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此无关;4、学校从学生入学开始采取多种手段和方式对学生进行安某某纪律方面的教育,并无疏于管理的不当之处。被告徐甲、王某某答辩称:1、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事情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3、城关××疏于管理,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应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原告对于事情经过的陈述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事实;证据2、病历1份、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发票3份,报销结算单2份、理赔款领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2653.83元,其中23823.50元已获得报销及保险理赔的事实;证据4、收条2份,证明董某某、徐乙的监护人已各支付原告4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情况、所需的护理期、营养期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证据6、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就读于被告城关××处的事实;证据7、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徐甲、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8、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被告城关××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徐甲、王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尚不构成伤残,对于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城关××为证明其对学生在校期间已尽到了合理的教育和管理义务,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0学年平湖××××中学《行政值日主要职责及轮流表》、《值日教师职责》1份;证据2、2010学年城关××军训期间学习资料(含《中小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1份;证据3、城关×ד学守则规范、做文明某某”知识竞赛试卷及答案1份;证据4、初一(2)班某某学生考核实施条例1份;证据5、班某任甲入学教育(安全、守纪、理想)讲稿1份;证据6、班某任乙个别谈话记录(与董某某)1份;证据7、班某任每周工作要点记载(常某教育)1份;证据8、学校相关治安管理安全教育资料1套;证据9、班某任老师关于对洪某某同学脚受伤骨折事件经过的阐述1份;证据10、徐乙对事情经过陈述1份;证据11、董某某对事情经过陈述1份。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3、4、5、6、7、8,均系被告城关××单方面提供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甲、王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同意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另外从董某某关于事情经过的陈述来看,董某某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乙负次要责任。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相关的鉴定费发票,亦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城关××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徐甲、王某某以证据2、3、4、5、6、7、8系被告城关××单方面提供的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然该组证据却客观反映了被告城关××在教学活动中对在校学生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义务,考虑到该组证据系被告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中产生的,故由被告单方提供并无不妥,现原告及被告徐甲、王某某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9、10、11,各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某某及董某某、徐乙均就读于城关××,三人系同学关系。2010年10月14日课间休息时,原告用带侮辱性的语言说了董某某,董某某以为是徐乙说的,故推了徐乙,后得知系洪某某说的,故而又跑去推了洪某某,徐乙见状,也顺势推了洪某某,在董某某、徐乙两同学的合力推之下,洪某某从台阶上摔下受伤。洪某某受伤后,被告城关××的老师及时联系了其家长,并协助其家长将洪某某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先后行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及切取内固定术,共住院治疗25天。2011年8月26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洪某某因外伤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属十级伤残范围,上述损伤,拟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徐乙的监护人已各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董某某出生于1998年8月21日,被告应某某系董某某的监护人,徐乙出生于1997年9月22日,被告徐甲、王某某系徐乙的监护人。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洪某某、董某某及徐乙均系被告城关××初一(2)班同学,自从三人入学起,该校通过军训、举办“文明某某”知识竞赛、班某任谈话等多种方式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时,洪某某、董某某、徐乙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董某某、徐乙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洪某某受伤,故应由董某某、徐乙的监护人,即被告应某某及徐甲、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城关××,自新生入学起,通过军训、举办“文明某某”知识竞赛、班某任谈话等多种方式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在教学活动中尽到了相应的教育和管理职责,洪某某、董某某、徐乙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作为一名初中学生,应该做到讲文明、懂礼貌,团结同学,不讲粗话脏话、不打架斗殴,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城关××亦及时联系原告家长并协助其将原告送医治疗,故本院认为被告城关××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使用带有侮辱性的语言跟同学讲话,对事故的发生,原告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应某某一方及被告徐甲、王某某一方各负40%,原告自负20%为宜,至于被告认为董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徐乙应负次要责任的抗辩,并无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已查明的事实调整如下: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32653.83元,扣除已报销部分23823.50元及住院费发票中经原告同意扣除的其他费用302.25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认定为8528.08元;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25天,为375元;关于护理费,按照2010年全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09元,计算90天,每天按1人计算,为5772.0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由于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计算20年,为54718元;鉴定费根据发票计算,为1800元;总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为73243.16元,被告应某某及被告徐甲、王某某各应赔偿原告损失29297.26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各方的过错情况,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应某某及被告徐甲、王某某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297.2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尚需赔偿原告27297.26元;被告徐甲、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297.2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尚需赔偿原告27297.26元。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赔偿原告洪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297.26元;二、被告徐甲、王某某赔偿原告洪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297.2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应某某与被告徐甲、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后收取813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163元,被告应某某负担325元,被告徐甲、王某某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