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冲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冲。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晓。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四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23日晚6时许,被告人吴冲到鹿城区双屿街道牛岭村金灶东路5号被害人赵某经营的小店内,企图强行搬走店内的赌博游戏机,遭到赵某的阻拦。当晚8时许,被告人吴冲纠集陈某、“小强”、“小黑”(均另案处理),携带二条铁管再次到上述店内,由吴冲、“小强”持铁管威胁,陈某在旁望风,“小黑”抢走“夕阳天使”赌博游戏机一台(俗称“老虎机”,价值人民币350元)。事后,四人瓜分游戏机内的硬币63元。同年9月24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双屿街道金灶东路10号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吴冲,并缴获上述赌博游戏机一台和铁管二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23日晚6时许,被告人吴冲到其经营的金灶东路5号小店内要抱走店里的一台“老虎机”,被其阻拦后离开,当晚9时许,被告人吴冲伙同另三名男青年进入店内,吴冲手持废纸包着的感觉是刀具的东西,另一名男青年拿着铁管,四人抢走其店里的老虎机,并威胁不许报警,“老虎机”内有几十元硬币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23日晚8时许,“阿浩”(即被告人吴冲)纠集其与“小黑”、“小黑”的老乡去抢“老虎机”,“阿浩”和“小黑”的朋友持铁管吓唬店老板,其在门口望风,“小黑”去抢“老虎机”,机内有63元硬币,四人一起花掉的事实;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9月24日下午,其根据被害人提供的信息在金灶东路抓获被告人吴冲等人,并缴获赃物“老虎机”一台、作案工具金属管二条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赌博游戏机、作案工具金属管二条的事实;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冲使用的作案工具及劫得的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赌博游戏机的价值;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冲被抓获的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冲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吴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9月22日晚,其与金灶东路5号小店的老板因买方便面之事发生矛盾,次日晚6时许,由于身上没钱,且老板态度不好令其心里不舒服,就一个人去抢那店里的“老虎机”,遭到老板阻拦后纠集“阿俊”(即陈某)、“小黑”、“小强”,由其与“小强”持铁管威胁,“阿俊”望风,“小黑”搬走店内的“老虎机”,四人砸开锁,一起瓜分了机内的63元硬币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被告人吴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博游戏机一台及作案工具铁管二条,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吴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全面,导致定性不当,应定寻衅滋事罪,鉴于本案涉案金额未达构罪标准,要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持械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吴冲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地供认,因没钱没工作,遂与同案犯预谋抢劫赌博游戏机,并平分赌博游戏机内的金钱的事实,与证人陈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持铁管威胁,强行劫取被害人赵某店内的赌博游戏机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上诉人吴冲及其指定辩护人关于原判定性不当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吴冲能供认犯罪事实,且系初犯,以及涉案的赌博游戏机已追回,已对吴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彬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