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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周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89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潘某某诉称,2011年3月12日,郑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每月付清,由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仅支付7个月的利息,但本金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从2011年11月12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郑某某借款由周某某担保的事实。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周某某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周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被告间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因借款人郑某某未归还借款,对原告主张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降至按月利率1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11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齐慧霞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优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