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钱秋娣与李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秋娣,李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624号原告钱秋娣。委托代理人谢平荣,男,汉族。被告李志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原告钱秋娣诉被告李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秋娣委托代理人沈国锋,被告李志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秋娣诉称:原告因2011年4月2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7948.39元、误工费18200元(2600元/月×7月)、护理费5038.20元(83.9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300元、修理费1100元、施救及停车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3.20元,合计101357.7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志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其中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时间过长;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施救费,无异议;修理费,无异议;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11时30分,李志成驾驶浙A×××××车辆由南往北行驶时,车身右侧与沿信益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钱秋娣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钱秋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志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户口本、单位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771.69元、误工费12595.50元(83.97元/天×150天)、护理费5038.20元(83.9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733.2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施救及停车费100元、修理费1100元;共计94616.59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钱秋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4616.5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钱秋娣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交纳1164元,由钱秋娣负担81元,李志成负担1083元(已当庭支付给钱秋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伟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