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长松与被告吴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松,吴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072号原告:郭长松,男,1976年3月14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运昌,霍邱县范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永华,男,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原告郭长松与被告吴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祖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次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运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松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吴永华的女婿徐汉彪在我处赊购“大阳”牌125型、150型摩托车各一辆,2011年9月被告立据欠我车款12100元,经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还该款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佐证其诉称内容。被告吴永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协商,被告吴永华于2011年9月5日立下欠据,载明:欠原告郭长松摩托车款12100元,赊购原告二辆摩托车,后经催要未果,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永华立给原告郭长松可视为购车合同的欠条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售给被告摩托车,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支付原告车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100元购车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长松摩托车款1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友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