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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姚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11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1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至德清县洛舍镇老直街287号,以借车的名义,骗得被害人杨某的一辆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10元,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甲。2.2011年10月某日,被告人姚某至德清县洛舍镇洛舍大街深蓝网吧,以借车的名义,骗得被害人沈某乙的一辆建设雅马哈15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沈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甲的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