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波与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23号原告张波,男,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陆伟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红五,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波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同月13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以诉讼期间被告已经处理原告的诉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以被告已经处理原告的诉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波按撤诉依法减半负担25元。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邬青山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惠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