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羊民初字第39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易雄、易家含、李明容、易茗香与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雄,易家含,李明容,易茗香,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3991号原告易雄,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郭成,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易家含,男,汉族,1944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郭成,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明容,女,汉族,1947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郭成,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易茗香,女,汉族,1999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法定代理人易雄,系其父亲。委托代理人郭成,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2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国荣,男,回族,1985年5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易雄、易家含、李明容、易茗香与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雄及易家含、李明容、易茗香的委托代理人郭成,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雄、易家含、李明容、易茗香诉称,2011年9月31日,原告在被告下属新华购物广场被人人乐员工驾驶的叉车碾伤右足,后被送到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远足端压榨伤,趾骨等多处骨折。治疗终结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新华购物广场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关于该事件的情况说明,承诺对该事件承担责任,但却对原告所提赔偿要求不予兑现。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9288.18元(1、伤残赔偿金9276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1042.18元;3、误工费112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后续治疗费7000元;7、鉴定费1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人乐公司辩称,1、原告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安全应当承担注意义务;2、被告是在正常卸货区域进行操作,且原告在事发时拣纸皮受伤,被告在事发后亦及时送原告就医;3、原告鉴定标准不适合本案,且是单独作出,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31日,易雄在人人乐公司下属新华购物广场卸货区域收纸皮时,被人人乐员工驾驶的叉车碾伤右足,随后被送到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29日出院,诊断为1、右远足端压榨伤;2、右足第2、3跖骨开放性骨折;3、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4、右第1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全休2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等。2011年10月17日易雄所受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易雄用去鉴定费1350元。2、2011年9月9日,人人乐公司新华购物广场向易雄出具情况说明—“致纸皮房工作人员易雄:关于2011年8月31日,你在人人乐公司下属新华店收货区发生意外事件,人人乐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3、2011年4月30日人人乐公司新华购物广场与靳莉芹签订废纸处理合同,约定将其废纸交靳莉芹收购,靳莉芹又将废纸交易雄收购,易雄自2010年3月起租住在本市文武路29号,故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易雄育有一女易茗香(1999年9月3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易雄父亲易家含(1944年7月6日出生)、李明容(1947年9月6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4、审理过程中,经人人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12月23日成都市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易雄所受损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前述事实,有出入院记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租房合同、废纸处理合同、事故地照片、房产证、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事发地处于人人乐公司收卸货区域,作为该场所的管理人,未为公众提供安全的设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应由人人乐公司对易雄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15461元/年×20年×30%=927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96.70元/年×(18-13)年×30%÷2人=2922.52元(易茗香),因易家含及李明香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26952元/年÷365天×69天=6571.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5元/天=435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后续治疗费7000元;6、鉴定费1350元;上述费用合计116045.3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易雄131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易雄、易家含、李明容、易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芯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