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资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秀元与聂绍云、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元,聂绍云,罗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资民初字第20号原告:陈秀元,干部。被告:聂绍云,个体工商户。被告:罗俊,资源县电影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秀元诉被告聂绍云、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已自行与被告和解而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自行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双方讼争的事宜,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秀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陈秀元负担。审判员 吕鑫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超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