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吴夫良与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夫良;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吴夫良。委托代理人:章月琴。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力。委托代理人:黎清。原告吴夫良为与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和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月琴、被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夫良诉称:一、原告的住房是××996年从被告购买的房改房。买房时约定房屋公共部位维护修缮由单位负责,室内部分由住户自己负责,有当时的买房协议为证。二、按当时的规定,在2006年以前,被告是定期派人对房子的公共部分进行定期清扫及疏通的,但在2006年原分管维护修缮部门的负责人退休后,新接管该项工作的负责人赵建国一直没有担负起这个责任,从未派人定期对公共部分进行维护和修缮。三、被告口头说已经办理移交,维修归属房管局管理了,但原告到房管局查询此事,发现根本就没有办理移交,也没有委托代为维护修缮的单位。四、2008年4月5日,因天下大雨,房顶上有许多当时602室搞装修时堆放的建筑垃圾,雨水流动导致杂物堵塞了排水管,雨水流入602室阳台,从602室主卧渗入原告家。五、漏水事情发生后,被告并没有对房屋进行维护和修缮,导致2009年又发生了同样的事情。当时原告不在家,雨下的很大,使原告家损失扩大,原告的房子全部被水浸泡,只能另住旅店,有当时相机拍下的二次漏水照片为证。六、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漏水的结论是:××.涉案房屋屋面排水设施疏于维护,导致雨水流入602室阳台;2.602室装修时抬高阳台地面,堵塞阳台地漏,导致雨水流入602室主卧。根据这两条结论,法院判602室承担50%责任,另50%责任另有相关责任人,即本案被告。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拖而不赔。当时法院根据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追加东风公司为第三人。因法院没有释明,原告又不知道不告不判的规定,认为法院既然追加了第三人,法院会判决的,所以原告没有要求追加东风公司为被告。七、2009年,602室房屋所有权人起诉了东风公司,法院判决东风公司负有管理责任,赔偿602室的损失。在20××0年,602室又告了东风公司,法院判决结果同样要求东风公司赔偿602室损失,因为我们的房子都是从东风公司购买的,且都是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该协议都是公司拟订的,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就受法律保护,也没有要解除,到目前为止依然有法律效力。所以东风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09年3月××8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下民一初字第967号判决的剩余重新装修费66××6.5元,评估费5000元,诉讼费5××5元;2.判令被告赔偿第二次漏水扩大修复费××××437元,住宿费××××0元;3.本案诉讼费及第二次评估费6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风公司辩称:一、本案部分纠纷已由法院审理,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次以原诉讼当事人为被告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德胜东村39幢4单元602室住户吴雅琴在2008年4月及2009年7月先后二次漏水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第一次的漏水纠纷,原告已于2008年4月以吴雅琴为被告向下城区法院提起过诉讼,下城区法院以“有利害关系”为由追加东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与东风公司无关,下城区法院作出吴雅琴赔偿50%损失而未要求本公司赔偿的判决,后原告及吴雅琴均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生效后,吴雅琴不服,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年4月驳回了再审申请。现原告又以同一漏水事实,以合同纠纷及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将原案件的第三人(东风公司)列为被告,事隔3年另行提起诉讼,其实质是对原已生效判决、裁定案件不服后再一次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明文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按照申诉处理”。现原告的诉请,违反了法律明文规定。2.如果当时法院是以“不告不理”未对东风公司进行判决的话,第一次漏水至今已3年有余,原告本次起诉也已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二、2009年7月第二次漏水责任应由吴雅琴承担。××.原告楼上住户吴雅琴擅自对室内排水系统进行封堵,拆除了阳台与卧室之间的整面墙壁,将阳台地面抬高与卧室处于同一水平面,屋面下水管道出现故障时,雨水无法排出地漏,从而回流到室内又漏至原告室内造成损失。在第一次漏水的2008年4月,杭州市下城区房产监察大队就曾向吴雅琴发出整改通知书,但吴雅琴始终未依法进行整改,造成了第二次漏水。2.吴雅琴对屋顶面的维护整修同样是违规行为,屋顶属于公共部分,非吴雅琴一家所有,但吴雅琴没有经其他产权人同意,擅自聘请非专业人员进行维护,挖掘了屋顶面场地,并且不按屋面排水系统的技术规范安装水篦,造成杂物堵塞水管。同时将上屋顶的公共通道用保安门封锁,排除其他共有人对屋面的维护管理,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关于“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的规定。三、东风公司对涉案房屋不具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原告及吴雅琴均系本公司前身东风杭州汽车公司汽车厂的原职工,按照原职工住房福利的政策,曾居住在单位家属宿舍德胜东村39幢4单元502室及602室。××996年××2月,根据国家住房改革及杭州市相关统一政策,东风杭州汽车公司汽车厂将涉案公有住房出售给原告,随后依法办理了房屋“三证”。2.“房改”售房初期,该幢房仅有部分职工参加房改,因而公共部分和一些房屋的产权仍然属于东风杭州汽车公司汽车厂,为了推进房改工作,按照杭州市政策规定由原单位进行公共部分的维修养护,并按政策规定统一收取维修养护费,但2002年后,该幢房屋共36套住房全部进行了房改售房,2003年8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明文规定,由所有权人的业主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管理。3.关于公有住房售后物业管理事宜,2006年4月,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杭政办(2006)4号《关于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使用的规定的通知》中第一条明文规定,如房屋所在区域内无物业管理单位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社区的居民委员会代为行使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的相应职权。4.《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明文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再次明文规定房屋公共部分的管理是房屋共有人的法定义务。5.本案纠纷漏水中受到损失的原告,就该单元的屋顶管理、维修养护责任主体事项也向市政府领导进行过信访反映,杭州市房产管理局2009年9月××5日专门书面回复,明确答复原告所在的39幢4单元××2户房屋产权人为屋顶管理、维修养护责任主体,而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案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其答复依法具有专项法律效力。6.公有住房改革售房是××996年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间的特殊交易行为,在相关法律尚未明确前,按统一政策规定,由原房屋所有人对公共部分进行维护,但房屋出售至今已××5年,原告仍然要求原产权人改制注销后设立的本公司进行维护管理并赔偿损失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目前,杭州市对老城区房屋公共部分“外墙整治及屋面平改坡”等物业管理活动,均排除了原产权人的责任,而一律采取社区出面,由现产权人同意后,杭州市拨付维修基金予以实施。四、本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请要求本公司承担房屋漏水损失,但本公司既不是产权共有人也不是房屋损坏的责任人,也不是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本公司的前身东风杭州汽车公司汽车厂在××996年××2月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按杭州市政策执行,同时将房屋交付原告,并且按政策在一定期限尽了公共部分维护管理义务。××998年8月,原国有企业东风杭州汽车公司注销后,按公司法组建了本公司,现本公司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及买卖合同维修义务的当事方。原告房屋漏水完全是楼上住户违法装修产生,而原告及同一单元住户及所在社区已由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确定为物业公共部分的维护管理责任人。综上所述,东风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依现有政策、法律也不是房屋公共部分的维护管理人,而房屋漏水是楼上住户维护违法所致,且第一次漏水纠纷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结案,第二次漏水要求赔偿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夫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照片××组,欲证明屋顶堆放杂物及第二次漏水现象;2.鉴定报告××份,欲证明鉴定确定的漏水原因;3.评估报告书××份,欲证明当时损失的评估价值;4.房产证××份,欲证明房屋系原告所有;5.购房协议书××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6.判决书2份,欲证明当时法院判决书,判令50%的责任由602室承担,另50%的责任由东风公司承担;7.证明(2009.9.××9)××份,欲证明被告负有维护公共部分的责任,被告也承认有这些责任,通道的钥匙也是由单位管理,原告等无法上屋顶;8.住宿费发票××份,欲证明第二次漏水,家中无法居住,只能住旅馆;9.证明(20××0.8.××9)××份,欲证明屋顶上确实没有安装水篦,水才流入602阳台再渗入原告家;××0.评估报告、异议回复说明各××份,欲证明第二次房屋受损情况及评估费用;××××.发票××份,欲证明评估费用为6500元,这个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法看出照片与漏水有关,无法看出是第二次漏水,无法确定损失金额,漏水损失与被告无关。其中有些照片在此前案件中已经提供过了。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楼上住户对屋顶擅自进行了维修,在维修中没有按照技术规范安装水篦。其他无法质证,与原告诉请不能相印证。对证据2-4,上次案件已经质证了,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是与东风公司签订的协议,而是与东风公司前身东风杭州汽车公司汽车厂签订的,东风公司是××998年7月8日成立的。合同约定按杭州市政策执行。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德胜东村社区说39幢的产权单位是东风公司,但当时东风公司还没有成立,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东风公司只是参与调解。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0,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对回复说明中增加的450元,由法院裁定。对证据××××,评估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是楼上用户违规装修和共有部位管理不当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故对照片反映的屋顶及原告房屋状况予以确认。证据2-4,被告在另案中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东风杭州汽车公司汽车厂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证据6,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不予确认。但被告认可曾参与调解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9,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住宿发票仅能证明原告住宿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系因漏水而住宿,且发票时间也与社区证明陈述的漏水时间不吻合,故不予确认。社区证明陈述的漏水原因,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出具的住宿发票与社区证明表明的时间并不能吻合,证明证据××0,系本院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制作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证据××××,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故确认原告支出评估费的事实。被告东风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整改通知的照片××份,欲证明房屋漏水责任主要是楼上住户违法装修造成的,也没有进行整改,房产监察大队也下达了整改通知书;2.信访回复和市房管局文件各××份,欲证明公有住房出售后小区没有物业公司的,维修维护由原产权单位承担。房管局答复涉案房屋屋顶责任主体应是该单元所有业主。证明维护管理责任是原告及单元所有住户;3.营业执照××份,欲证明东风公司成立于××998年7月8日,不是变更关系,与原来售房的单位不是同一个单位。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当时602室装修没有向单位报告,也没有征得业主的同意,该证据是真实的。对证据2,原告的漏水发生在信访回复前,信访回复只是明确此后按此处理,此前发生的仍然应该由被告负责。信访是2009年发布的。对房管局文件无异议。对证据3,单位还是这个单位,只是名字里多了两个字。如果与被告没有关系,调解时完全可以不参与。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且602室装修改动的事实也经生效判决认定,故予以确认。证据2,信访回复,原告认可该事实,但该证据仅是信访部分的答复,不足以认定维修责任,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房管局文件,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认可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单位系其前身,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996年××2月23日,东风杭州汽车公司汽车厂与吴夫良签订《杭州市市区房改换购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东风杭州汽车公司汽车厂将坐落德胜东村39幢4单元502室的住房配售给吴夫良,吴夫良坐落德胜小区97幢3单元20××室的原购住房由东风杭州汽车公司汽车厂收购,由吴夫良支付差价。吴夫良取得住房所有权之后,室内维修养护由吴夫良负责,费用自理。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养护,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分担,吴夫良按新房与原房面积差额部分成本价的××%补交个人维修基金(计28××.29元),东风杭州汽车公司汽车厂负责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此后,吴夫良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吴雅琴系德胜东村******房屋所有权人。2008年4月5日,吴雅琴房屋漏水至吴夫良房屋,导致吴夫良财产损失,吴夫良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追加东风公司为第三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吴夫良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本市德胜东村39幢房屋屋面排水设施疏于修缮维护,屋面雨水口均未安装水篦,致使屋面杂物堵塞雨水斗,雨水溢出水斗流进602室阳台;2.602室阳台装修时抬高阳台地面,堵塞阳台地漏,致使雨水流入602室主卧室,水流经楼板拼缝处渗漏到楼下502室。后又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吴夫良房屋装修因漏水受损而予以修复将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评估值为××3233元。本院遂判决吴雅琴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吴夫良装修损失66××6.5元并支付鉴定费5000元。吴夫良、吴雅琴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吴夫良的房屋再次因漏水受损。庭审中,吴夫良称漏水原因与此前2008年漏水时鉴定报告确认的原因相同,东风公司也予认可。经本院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吴夫良房屋因第二次漏水损失(第一次漏水已评估部分不再重复计算)予以修复所需费用的评估值为××××437元,吴夫良为此支付评估费6500元。庭审中,东风公司认可原东风杭州汽车公司汽车厂系东风杭州汽车公司的下属单位,东风杭州汽车公司改制注销后,以原东风杭州汽车公司原来资产为基础新成立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原有的员工也全部保留。本院认为:吴夫良与东风杭州汽车公司汽车厂签订的《杭州市市区房改换购公有住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东风公司称其系新成立的公司,不应承担东风杭州汽车公司汽车厂的合同责任。但东风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东风公司是在东风杭州汽车公司资产基础上成立,原有员工也全部保留;东风公司在答辩时也认可东风杭州汽车公司汽车厂系其前身。故东风杭州汽车公司汽车厂的合同责任应由东风公司承担。按照该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应由东风公司负责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建筑物的屋顶及相关附属设施属于房屋业主共有的情形,并不直接影响涉案合同中关于共用部位、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的约定。而《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使用规定》则主要是对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也尚不能作出东风公司已不需要承担涉案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责任的判断。东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完全履行完毕、变更或解除。现双方均认可吴夫良房屋两次漏水受损的部分原因是由于屋面排水设施疏于修缮维护、屋面雨水口未安装水篦致使屋面杂物堵塞雨水漏斗,即东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养护义务也是而导致吴夫良损失的原因之一,故东风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对吴夫良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一、第一次漏水损失。吴夫良因第一次漏水产生修复费用××3233元,其中66××6.5元已在另案中判令由吴雅琴承担,因吴夫良房屋受损是由东风公司未尽维修养护义务及吴雅琴房屋不当装修共同造成的,故吴夫良剩余的66××6.5元损失应由东风公司承担。东风公司称其在该案中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未判令其承担赔偿义务,吴夫良再次以其为被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该案中吴夫良并未向东风公司主张权利,吴夫良在本案中向东风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东风公司称吴夫良现在主张该笔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吴夫良此前向吴雅琴主张权利、东风公司作为第三人的案件,于2009年9月才作出终审判决,因此,吴夫良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吴夫良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和诉讼费5××5元,系其在该案中向吴雅琴主张权利时产生的费用,其要求东风公司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第二次漏水损失。吴夫良因第二次漏水产生扩大的修复费××××437元,因东风公司未尽维修养护义务并非导致吴夫良房屋受损的全部原因,故吴夫良要求东风公司赔偿第二次漏水的全部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酌情确定由东风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7××8.5元,另50%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评估的评估费,系因东风公司不认可吴夫良主张的损失数额、吴夫良申请评估而产生,而评估得出的损失数额高于吴夫良主张的损失数额,故本院确定该笔评估费应由东风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已由吴夫良支付给评估公司,故应由东风公司直接支付给吴夫良。吴夫良主张的住宿费,不足以证明系因漏水而产生,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夫良第一次漏水修复费6616.5元和第二次漏水修复费5718.5元;二、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夫良评估费6500元;三、驳回原告吴夫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77元,由原告吴夫良负担104元,被告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