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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某某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某初字第21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3分,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3%从2010年5月4日计算至2012年1月12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于2010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010)金某某初字2948号民事判决书(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1、没有拿到过本案的借款10000元,原告说他会替我女儿黄某某归还10000元借款,所以我在他给我的借条上签了名字。2、我曾叫我朋友蒋某某把本案的10000元借款还给原告,原告胡某某夫妻不要,想要我每天付50元的利息给他们。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3%,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0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2010)金某某初字294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相应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没有收到过本案的10000元借款”的抗辩,由于证据不足,且被告在庭审中述称“曾叫我朋友蒋某某把本案的10000元借款还给原告,而原告方不要”,因而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3%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0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