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汪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贩毒人员王李琴(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汪某取得联系,约定汪某向王贩卖价值500元的毒品“K粉”。当日18时许,王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罗湖区向西路向西综合楼君悦年华桑拿员工宿舍505房,与汪某见面后,汪将一袋“K粉”卖给王,并向王收取500元毒资。随后王又将所买毒品卖与他人。当日22时30分许民警在该房内将汪某抓获,并当场从汪床上枕头边一个纸盒内、床尾一个塑料袋内查获汪用以贩卖的“K粉”二袋。经鉴定,汪某向王贩卖的毒品中验出氯胺酮,重10克;其卧室内用以贩卖的毒品中验出氯胺酮,重77.28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身份信息、K粉三包、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涉案毒品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汪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毒品犯罪相关司法解释,从贩毒人员住处缴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据此,认定被告人汪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87.28克(含氯胺酮)。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