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黄振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贾瑞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黄振中,贾瑞锋,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现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中,农民。原审被告贾瑞锋,农民。原审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负责人常士平,该运输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月涛,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永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1)曲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贾瑞锋驾驶其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8公里+36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黄振中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振中受伤,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瑞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振中无责任。因事故处理,原告支付停车费190元。被告贾瑞锋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永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尚在有效期限内。另查,原告黄振中于事发当日至6月28日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44天,据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前胸、左膝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销医疗费16826.84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邯市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黄振中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大约6000元左右;护理期限为7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160元。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黄振中的误工费及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2432元计算,原告黄振中的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8天,误工费为88天×(12432元÷365天)=2997.3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间为70天,护理费为70天×(12432元÷365天)=2384.22元;原告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天×50元/天=2200元;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958元,原告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958元×20年×20%=2383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振中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考虑到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另包括医疗费16826.84元、伤残鉴定费2160元、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39元、停车费19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629.36元。诉前被告贾瑞锋已支付原告黄振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医疗费1500元。原审认为,原告黄振中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经原审法院核算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黄振中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629.36元。因��告贾瑞锋的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永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永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黄振中进行赔偿。因被告财保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足以对原告黄振中损失60629.36元进行赔偿,故被告贾瑞锋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不承担对原告黄振中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部分,相应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振中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款60629.36元(履行时扣除被告贾瑞锋诉前已支付原告黄振中的2500元,给付被告贾瑞锋)。二、驳回原告黄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承担350元,被告贾瑞锋承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人贾瑞锋在发生本案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对于无证驾车保险公司免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60629.36元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振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贾瑞锋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口头答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贾瑞锋驾驶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与被上诉人黄振中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应该在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黄振中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称原审被告贾瑞锋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与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不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子勇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