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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雷某某,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仁杰,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国亚,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武,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杰、李国亚与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小时候订婚,2006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此后生女孩何某甲。2009年4月8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关系一直不好。被告成天游手好闲,经常猜疑原告,找原告麻烦,使原告失去工作。期间,被告虽曾表示改正自己错误,但事后仍旧整天游手好闲,使得家庭经济十分紧张。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女儿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有了孩子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原告与被告家人有小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没有离婚的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小时候订婚,2006年8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7月21日生女儿何某甲,2009年4月8日补领结婚证。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2011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诉讼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日后生活中,原、被告应多交流思想,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不做有损夫妻感情之事,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其已预交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朝晖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