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49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来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来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4988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来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来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瓜沥镇汇锦名店广场店面房17-7号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每年8月30日之前支付一年的租金。但是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一直拖欠2010年8月30日至今共计一年零四个月的租金16000元及水电费1151.67元,合计17151.67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腾还瓜沥镇汇锦名店广场店面房17-7号房屋,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6000元及水电费1151.6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水电费票据二份;3、律师函和ems快递回执各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瓜沥镇汇锦名店广场17幢7号面积为72.7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租费为每年12000元,同时约定承租期间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由承租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后双方又约定租赁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租费每年另行协商。但被告未按约支付2010年8月31日起的租金,也未支付期间的水电费共计1151.37元。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租赁费及应承担的水电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陆某某与来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还陆某某所有的位于瓜沥镇汇锦名店广场17幢7号的房屋;三、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陆某某房屋租金16000及垫付水电费1151.37元,合计1715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