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滕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鞠在波与赵新京、肖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在波,赵新京,肖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滕民初字第32号原告:鞠在波,男,1973年7月10日生,住荣成市。被告:赵新京,男,1970年6月11日生,住荣成市。被告:肖玉兰,女,1973年11月8日生,住荣成市。原告鞠在波与被告赵新京、肖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京、肖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赵新京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1年5月8日被告又以此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2011年5月25日又向我借款3000元,(被告另有借款60000元,我另行处理),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三份。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28000元借款。被告赵新京、肖玉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新京系多年相识朋友。被告赵新京与被告肖玉兰系夫妻。被告赵新京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分别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户口登记薄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赵新京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做否定之答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又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付清借款2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京、肖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鞠在波借款人民币28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飞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