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张某、宁波××××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某、宁波××××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张某、宁波××××设备有限公司,张某,宁波××××设备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民初字第7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环城西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国××心常××楼××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宁波××××设备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苏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7月10日16时27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后湾村的台州震华动力有限公司内往玉城街道方向行驶,在右转弯驶出该公司门口时未确保安全,碾压正在路边绿化带边作业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后入住玉环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1年8月17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20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子宫全切构成六级伤残、左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骨盆多处骨折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10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均包括住院时间,评估拆除内固定术的续治费用约需10000元。现要求被告张某、宁波××××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03680.89元(已扣除已经赔偿的161000元);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宁波××××设备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诉属实,表示愿合法合理予以赔偿。对已直接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600.91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161000元(预交168000元),要求予以扣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认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对商业险部分,表示不愿一并处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行子宫全切除术并不是本次事故的必然结果,可以其他手术代替,故与此相关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要求由58%(一个六级、一个八级、两个十级)调整为46.4%(58%×80%)。对原告的其他受偿项目,要求予以审核。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车号,肇事双方当事人身份,原告的伤情、就医状况和伤残等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均如原告诉称,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宁波××××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91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161000元,合计人民币162600.91元,没有异议,如该两被告辩称,本院予以确认;对肇事车辆的保险状况,也没有异议,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本院予以确认。另认定:被告张某系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玉公交认字(2011)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华某某所(2011)临鉴字第a4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台华法医字(2011)第a4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原、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以下受偿项目、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169780.03元(有发票为凭,未作医保审核)、护理费8850元(60元×50天+45元×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天)、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为凭)、续治费880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以下未经调整赔偿责任系数的受偿项目、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31143.80元(11303元×20年×58%)、被扶养人生活费42173.73元(34063.40元(8390元×7年÷1人×58%)+8110.33元(8390元×5年÷3人×58%)]。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以下受偿项目、标准,存在异议,本院予以查明、核实,并作分析、认定:1、误工费。原告要求受偿25536元(84元×304天),并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误工时间10个月(包括住院时间)的鉴定结论为据。被告方认为原告打工的月工资据了解为每月1900元,应以此为标准依法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已有医疗机构以及鉴定机构的证明和结论为据,应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标准,确认25200元(84元×300天)2、交通费。原告要求受偿7445元,并提供相关发票为据。被告方认为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就医天数,结合护理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标准、原告亲属探望人次、以及原告曾以救护车送杭州医治等实际,酌情确认5200元(市内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2300元+救护车包车费2400元)。3、住宿费。原告要求受偿3360元,被告方认为偏高,同意支付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亲属探望、护理住宿实际,酌情确定为2200元(220元×10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要求受偿1475.50元,并提供相关发票为据。被告方对轮椅的费用518元予以认可,对护垫等费用957.5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称所涉器具护垫等均为治疗所必需,应予以支持,故确认1475.5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受偿4500元,并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2个月的结论为据。被告方认为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多处伤残,且级别较高,加强营养甚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酌情支持2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受偿4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被告方认为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多处伤残,且级别较高,确给其自身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司法实践,酌情支持27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其雇主的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张某,在该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机动车已投保,故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替先行全额赔偿,余额才由赔偿义务人赔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原告所行子宫切除术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结果,可以其他手术代替,并不能举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从而辩称降低赔偿责任系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受偿项目、标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伤残赔偿金83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9780.03元(已减交强险部分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114.80元(已减交强险部分8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73.73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200元,住宿费22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5.50元、营养费2200元、续治费8800元,合计人民币307894.0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2600.91元,尚需赔偿145293.1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限被告宁波××××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5293.15元(已扣除已经赔偿的部分)。被告张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8元(缓交),减半收取959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9元,由被告张某、宁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1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判员李育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应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