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北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北民初字第1号原告郑某。被告张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因为被告看不起原告是农村出生,所以常用侮辱的语言伤害原告和其家人。由于性格差异大,双方无共同语言,也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中,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如:打耳光、菜刀劈、凳子砸、牙齿咬),原告为了儿子一直忍气吞声,心理感到很压抑、前途渺茫,对人生无望并多次出现自杀念头。被告还没收原告的工资卡,断绝原告的经济来源,致使原告父母、兄弟四人无生活来源。近来,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以开煤气自杀、跳河,搞掉原告的工作恐吓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大学期间的生活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诉状上其它都不是事实,我并没有看不起原告是农村出身,也没有用侮辱性的语言伤害原告和其家人。夫妻间吵架是有的,但感情是好的。我从来没有用打耳光、菜刀劈、凳子砸、牙齿咬过原告,也没有没收过原告的工资卡和断绝原告的经济来源。去年12月5日,原告和儿子说要和我离婚,6号晚上儿子和我说原告要和我离婚。本来原告在5号(星期五)晚上就会回家的,但是到了星期六还没回家,我就想,不对了,我打电话给他,他也不接,我心里很急,就到原告单位的宿舍看到原告不在,我想原告可能是出轨了,后来我就开煤气准备自杀,我自杀并不是恐吓原告,只是想自己死死掉算了。我认为夫妻还有感情,而且原告在去年还带我去旅游过好几次,夫妻还是有和好希望的。被告未提供的证据。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并在2011年5月份分居了3-4个月。现夫妻财产有:金华市通园小区东18幢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金东区心怡小区13幢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有争吵也属正常,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处理夫妻间存在的问题,并做到互相关心、体谅,遇事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