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黄晓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黄晓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033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晓挺,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江苏省苏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2007年2月13日曾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1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9日释放。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晓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2)沧刑二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晓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诗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晓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被告人黄晓挺伙同他人,在本市人民路371号中国建设银行门口、苏州大学本部医学院行政办公楼西侧车库内,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8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黄晓挺伙同他人,在本市人民路371号中国建设银行门口,采用“T”型工具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边某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新大洲派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1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晓挺伙同他人,在苏州大学本部医学院行政办公楼西侧车库内,采用“T”型工具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夏某价值人民币990元的阿米尼电动自行车1辆。3、2011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晓挺伙同他人,在本市人民路371号中国建设银行门口,采用“T”型工具、扳手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和平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窃的和平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被窃电动自行车均已灭失。另查获扳手、尖嘴钳、剪刀、螺丝刀各一把暂扣于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黄晓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9日释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边某、夏某的陈述笔录,黄晓挺辨认同案犯和现场的笔录、照片,购车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笔录、被窃电动车及查获物品照片、非机动车信息,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江苏省发还依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被告人黄晓挺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晓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且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黄晓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晓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晓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尚未追回的赃物发还各被害人;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黄晓挺提出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且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晓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黄晓挺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晓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黄晓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晓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晓挺提出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晓挺伙同他人于2011年10月24日22时许盗窃一辆和平牌电动车被民警通过路面监控发现,随后出警进行堵截,黄晓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两起盗窃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自首不能成立,且原审法院已经据此对上诉人黄晓挺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黄晓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晓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