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盐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盐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常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橡筋机2台,落丝机1台,总价值123000元。后被告又于2010年1月4日增加购买橡筋机1台,价值54000元,并当场支付货款2400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总价值177000元。被告自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0月18日共分五次,合计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57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及至2010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自动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庭审核实上述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橡筋机2台,落丝机1台,总价值123000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底前付清。协议书下面又记载:2010年1月4日被告又增加购买橡筋机1台,价值54000元,及被告多次付款至2010年10月18日余款57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接收原告买卖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57000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贞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