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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曾庆光、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光,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光;2009年1月21日因盗窃、携带管制刀具、吸毒被行政拘留20天;2011年3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1年3月2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斌。被告人李某。2005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1年3月2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燕。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光、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光、李某及其辩护人朱斌、李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曾庆光、李某在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华东家具市场1号馆旁的徐家埠北路巷子内一垃圾站旁,将5小包毒品(净重1.10克,检出海洛因)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校国华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在被告人曾庆光处还查获23小包白色块状物及白色粉末状毒品(净重10.44克,检出海洛因)。被告人曾庆光、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曾庆光贩毒数量为11.54克,被告人李某贩毒数量为1.10克。公诉机关还认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庆光、李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曾庆光辩称自己身上所带的10.44克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并无贩卖故意。被告人曾庆光、李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曾庆光、李某在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华东家具市场1号馆旁的徐家埠北路巷子内一垃圾站旁,将5小包毒品(净重1.10克,检出海洛因)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校国华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在被告人曾庆光身上还查获23小包白色块状物及白色粉末状毒品(净重10.44克,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校国华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与被告人李某联系后,以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曾庆光、李某处购得1克左右的毒品,成交后就被民警当场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校国华和被告人曾庆光处扣押疑似毒品的物品,并从被告人曾庆光处扣押贩毒所得人民币600元。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校国华处扣押的可疑白色块状物净重1.10克,从被告人曾庆光处扣押的可疑白色块状物及粉末净重10.44克,均检出海洛因。4、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上述毒品已被收缴并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曾庆光、李某和校国华之间电话联系的情况。6、检查笔录及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曾庆光、李某通过注射方式吸毒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庆光、李某的身份情况。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犯罪前科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庆光、李某系当场被抓获。10、被告人曾庆光、李某的供述,与前述事实一致。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庆光提出从其身上查扣的毒品系供自己吸食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曾庆光在本案中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且其自身没有经济来源,也曾供述自己贩毒是为了钱,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从被告人曾庆光身上查扣的10.44克毒品也应计入被告人曾庆光贩毒数额。被告人曾庆光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光、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庆光提供毒品予以贩卖,被告人李某居间介绍毒品买卖,均起到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曾庆光、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庆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茅  荣  伟人民陪审员 傅  炳  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园园(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