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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虎民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炳元与薛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炳元,薛惠明,俞卫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044号原告赵炳元委托代理人周雪生,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子清,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惠明被告俞卫琴原告赵炳元与被告薛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俞卫琴的起诉。原告赵炳元的委托代理人金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炳元诉称,被告薛惠明向原告购买废旧泡料共计71423元,当时被告因资金紧缺立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一周后归还。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14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惠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薛惠明素有生意往来。201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货(泡料即涤纶粒子)计价714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薛惠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14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条两份、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被告薛惠明拖欠原告赵炳元货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71400元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炳元货款7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薛惠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