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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85-159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赵芳与深圳水立方健康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晓均;吴艳;赵芳;蒲军利;李子燕;刘秋杨;张玲丽;肖桂林;邹海红;刘春霞;深圳水立方××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85-1594号 原告唐晓均(1585号案),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吴艳(1586号案),住址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赵芳(1587号案),住址四川省彭山县。 原告蒲军利(1588号案),住址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李子燕(1589号案),住址广西苍梧县。 原告刘秋杨(1590号案),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张玲丽(1591号案),住址湖南省津市。 原告肖桂林(1592号案),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邹海红(1593号案),住址广东省东源县。 原告刘春霞(1594号案),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平,住址湖南省宁远县,系深圳市春风劳动争议服务部干事。 委托代理人张治余,住址湖南省洞口县,系深圳市春风劳动争议服务部干事。 被告深圳水立方××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国花路港城华庭裙楼****。 法定代表人倪奇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斌,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锦川,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十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蕾、人民陪审员井梅、人民陪审员丁晓晨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斌、郑锦川到庭参加诉讼。该十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拖欠工资及加班费、返还押金、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等,具体详见附表。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均已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建立了民事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从未向原告收取任何押金,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押金,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押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3、十原告均是自行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因此原告所诉请的提成没有事实依据;4、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没有法律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述10位原告除蒲军利、刘春霞外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本案被告,下同)开办××水疗会,需要具有专业水准的技师参与合作。乙方(本案原告,下同)作为具备较高专业水准的技师,乙方看重甲方营业场所的高档次、完善的配套服务以及比较大的高端客户流量,乙方有意与甲方签署正式的《合作协议书》……”。合作性质和条件为“双方是平等自愿的经济合作关系。甲方负责提供经营场所及经营条件,负责提供保健推拿的消费必需品,乙方负责提供保健推拿技术服务,甲乙按双方提成方案(或按工作量提成方案)执行,以获得相应的经济效益”。原告称双方实际上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刘秋杨与被告王经理的谈话录像光盘、书面录音材料,以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未提交谈话录像的原始载体,谈话录像亦无法辨别谈话对象的身份、谈话时间和地点。 原告确认没有底薪,根据每个月的业绩来提成,收入包括提成和小费。蒲军利和刘春霞没有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但确认性质与其他原告一样。提成计算方式:15000元提成2l%,18000元提成24%。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的提成和小费。 2011年6月29日,十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请求与本次诉讼请求一致。该会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深劳仲案[2010]587-595、615、70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首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书》,而该合作协议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署的民事协议,并非劳动合同。其次,原告没有底薪,而被告支付的提成和小费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实际劳务量而计发的劳务报酬,不属工资范畴。再次,原告主张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原告并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谈话录像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无法确认是否经过剪辑、拼接,且无法确认谈话对象的身份、谈话时间、、地点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以上认定,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蒲军利和刘春霞虽没有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因其和其它原告同属按照业绩计算报酬,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两原告与被告亦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争议不属劳动争议范畴,原告在本案所提诉讼请求,本院均无法支持,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争议。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晓均等十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十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负担(未缴纳,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晓  蕾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红虹(代) 附表:十原告诉讼请求详情表: 案号 原告 未签劳动合同二倍 工资起止时间及金额(元) 支付工资 (含小费) 返还押 金(元) 加班工资(元) 补缴保 险时间 唐晓均 2011.2.22-2011.6.24 2011.6.1-2011.6.23 2011.2.22-2011.6.23 2011.2.22-2011.6.24 吴艳 2011.3.15-2011.7.1 2011.6.1-2011.6.30 2011.2.20-2011.7.1 赵芳 蒲军利 20l0.11.-2011.5.23 2010.11.1-2011.5.25 2010.11.1-2011.5.23 李子燕 2011.3.18-2011.5.25 2011.5.1-2011.5.24 2011.3.18-2011.5.25 2011.3.18-2011.5.25 刘秋扬 2011.2.20-2011.6.27 2011.6.1-6.26 2011.2.20-2011.6.24 张玲丽 2010.12.20-2011.5.23 l500 2011.12.20-2011.5.23 2010.12.20-2011.5.23 肖桂林 2011.2.24-2011.6.28 2011.6.1-6.27 2011.2.24-2011.6.27 邹海红 2011.3.1-2011.5.25 2011.5.1-5.25 2011.3.l-2011.5.25 刘春霞 20l0.9.1l-2011.5.8 10000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