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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晏某、郑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郑某,彭某,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无业。2010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辩护人陈科军,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个体户。被告人彭某。辩护人谭定国,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业。辩护人王建中,广东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1)第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郑某、彭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郑某、彭某、周某及辩护人陈科军、谭定国、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晏某与被告人郑某联系,要将其手上的一批毒品“K粉”卖给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即和詹某联系;詹某与被告人郑某约好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500克“K粉”,并约好在被告人郑某的住处本市罗湖区城市天地广场D栋3204房内进行交易。被告人郑某又与被告人晏某联系,让其晚上送毒品“K粉”到其住处。同日21时许,詹某到城市天地广场D栋楼下,被告人郑某遂派被告人彭某下楼接应;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彭某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城市天地广场D栋3204房内将被告人郑某及其帮手被告人周某抓获。公安人员在该房内缴获毒品“K粉”等毒品(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515.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3.9克;含有MDMA成分的毒品净重0.68克;含有氯胺酮、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44.17克)。其后,公安人员又在该处抓获前来送毒品的被告人晏某,并从其身上缴获四包毒品(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550.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4.7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分子杨某某等六人,并查获有毒品“K粉”300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郑某、彭某、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晏某承认控罪,但辩解其是帮“阿毛”送毒品给郑某的。其辩护人称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意不是被告人晏某提出,存在犯罪未遂的情节,故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辩称其本人没有贩卖毒品,是晏某贩卖毒品,其只是帮晏某介绍詹某,在其家中缴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被告人彭某否认控罪,辩解其没有去接应詹某,其只是应郑某的要求下楼去开房的。其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去接应詹某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属的犯罪地位,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彭某量刑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否认控罪,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是胁从犯的地位,且不知道被告人郑某的毒品,不应对郑某家中及当天交易的四包毒品承担刑事责任。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郑某、彭某、周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晏某供述2011年3月15日,一个叫“阿玲”的女子打电话问其“K粉”有没有货,刚好其晚上跟一个叫“阿毛”的男子约好要去布吉海关附近找他拿货,其就说有,问她要多少,那女子说要“K粉”500克和假的“K粉”200克,其和这名女子说好价钱是8000元,交易地点是罗湖区城市天地D座3204房,接完电话后其就去了布吉海关附近找“阿毛”拿了一小包冰毒、500克“K粉”和200克假“K粉”,拿到货后其就直接打的过去城市天地D座,到了3204房门口,其刚敲门就有几名便衣警察把其抓住,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K粉”三包和“冰毒”一包。其还供述其拿了“阿毛”的毒品,“阿毛”知道其的电话号码,事后他会联系其跟其拿钱。其打电话给“阿玲”的时候是“阿玲”的小弟接的电话,“阿玲”有两个小弟,一个高的,一个矮的。听电话的应该是矮的那个叫彭某的小弟,其和他说东西送到了之类的话。经过辨认“阿玲”即本案被告人郑某,彭某、周某就是协助郑某贩卖毒品的一高一矮的男子。被告人郑某供述2011年3月15日,其从朋友“胖子”处的得知他手上有毒品要卖,让其找买家,同日下午其就发了一条短信给其的朋友“阿华”问他是否要这批毒品,“阿华”说要,于是其就跟“阿华”谈价钱,最后约定以11500元的价格卖给“阿华”,“阿华”同意了,于是其就叫“胖子”拿毒品过来,并约定以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胖子”购买,同日的20时许,其和其小弟周某、彭某先后被公安抓获,并在其家中缴获毒品。21时许“胖子”送毒品过来到其家门口时也被抓了。其还供述这段时间其生病,彭某、周某两个就帮其操作毒品生意上的事情,包括把毒品分装好,打扫干净,并联系其约好的买主或卖主,并把其家里有的毒品都包装放好,彭某还帮其送过几次毒品。被告人彭某供述2011年3月15日晚上大约6.7点钟,玲姐、其和阿豪三个人在家,玲姐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接完电话后,玲姐就给了其钱叫其去城市公寓开一间房,其刚到楼下,就被几个便衣抓获了,然后又把其带到其住处把玲姐和阿豪给抓了,后来又在房间把另外一个来房间给玲姐送“K粉”的胖子给抓了。其还供述平时有人找玲姐拿货,玲姐就安排其去给人送货,阿豪负责接电话。有时候,也有人到家里来拿货,一般其在家的时候,都是其去送货,有几次其不想去,就叫阿豪帮其送了2次。其还供述案发当天有人打电话给玲姐,玲姐在做面膜,不方便接,其就把电话的免提打开,给玲姐听,对方要玲姐给他准备货,具体要多少,其没有注意听,所以不清楚要多少。后其又翻供说不知道周某有没有送过毒品。并对同案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周某供述2011年3月15日,其在玲姐的房间内玩,其听到玲姐的电话响了,玲姐的另外一个小弟彭某接的电话,电话一响玲姐和彭某就进了房间说话,其听到他们说要送多少货过来之类的话,其知道有生意要做了。到了晚上20时许,玲姐让彭某出去开个房,其和玲姐在房内,没过多久就有人敲门,其开门看见是个戴眼镜的男子,就问玲姐是谁,要不要给他进来,玲姐说可以,于是其就开门,一开门其就被几个便衣公安抓住,然后其看见彭某也被抓着进来,过了有一个小时,便衣就在玲姐房间门口把今天给玲姐送货的外号叫“胖子”的男子抓住,并在“胖子”身上缴获了毒品。其还供述其和彭某是玲姐的小弟,其负责接电话,彭某负责送毒品。但是因为其新来没几天,所以玲姐大的毒品交易不叫其的,由彭某负责,其帮玲姐做事,玲姐给他们吃住。后又翻供称不知道他们有贩卖毒品。并对同案人进行辨认。2、证人证言。证人詹某的证言,其证实其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接受调查的时候其的手机接到一个叫玲姐的毒贩的信息,信息上说刀子有一批毒品在她手上,想让其帮她卖出去,其当时就决定向警察举报玲姐,其一直和玲姐保持联系,并和公安人员一起进入了玲姐所住的地方,当时房内只有玲姐和替玲姐贩卖毒品的两个小弟在,经过公安人员现场讯问,玲姐说给她送货的人还在路上,他们就在她的房间里等,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一名很胖的男子敲门,公安人员将她控制,并且在他身上缴获了白色粉状三包和晶体物体一包。之后其看见公安人员在玲姐家中找出白色粉状物体很多包。并对本案被告人进行了辨认。证人陈某的证言,其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派出所指令,有人向该所举报在深圳市罗湖区城市天地广场D栋3204房有一个外号叫“玲姐”的女子带着两个小弟一起贩毒,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该贩毒团伙打掉。他们在民警的带领下到了上述地址成功抓获几名被告人。证人朱某(城市天地广场管理保安员)的证言,其证实从2007年11月16日开始在该小区上班,其辨认出彭某和周某都在小区进去,彭某进出的时间比较频繁,周某见过但是印象不深。3、各被告人之间的电话通话记录清单。4、搜查笔录。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查获的毒品、电子称、计算器的照片。7、公安机关对手机信息制作的截图(问“有人要香水没有?我这里有一条,是别人搞来的,一万二给你了快回电话”)。8、抓获经过。9、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10、被告人郑某立功的相关材料。11、被告人晏某的前科材料。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3、鉴定结论。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重1042.8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重8.6克,含有MDMA成分的毒品重0.68克,含有氯胺酮、咖啡因成分的毒品重44.17克。14、现场勘察笔录以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郑某、彭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晏某、彭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晏某、郑某、彭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晏某及其辩护人和辩解,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证实是被告人晏某主动与被告人郑某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当时是替他人送毒品,故对被告人晏某而言不存在特情引诱,且被告人晏某已携带毒品来到交易现场,属既遂。综上,对被告人晏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辩解其只是帮晏某介绍詹某,其本人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彭某没有去接应詹某,被告人周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彭某、周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郑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关于三被告人的贩卖毒品数量认定,被告人郑某的贩卖毒品数量按其与被告人晏某商议好的用于贩卖的500克“K粉”及从其家中搜出的全部毒品认定;被告人彭某的贩卖毒品数量按其实际参与贩卖的毒品认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为数量较大;被告人周某参与贩卖毒品的时间较短,现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被告人郑某家中的毒品均有参与,故对被告人周某的贩卖毒品数量按少量毒品认定。被告人郑某准备贩卖给詹某的500克“K粉”,由于该部分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尚未拿到手,故该部分毒品按未遂认定。被告人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没收被告人贩卖的上述毒品及作案工具电子称二台、计算器一个,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作案工具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