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对此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如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某某负担。此款张某某同意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