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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戴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戴某。被告:林某。原告戴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赋闲在家,好逸恶劳。2003年8月29日,儿子出生后,被告不愿意照顾孩子,偶尔说她几句,被告就大吵大闹,还经常叫其他男人来载她走,一走就是几天。在女儿于2008年5月9日出生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吵的更凶,原告有时因工作原因迟点回家,被告就大发脾气,原告经常买菜、做饭,被告都不满意。2011年3月17日,原告下班回到家,看到孩子哭的凄凉,骂了被告两句,被告就与原告吵架,然后就一个人离家出走。据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林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一次性补偿15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共同在黄埠镇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共生育有两个子女:2003年8月29日生子戴运徕,2008年5月9日生子戴宝徕。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与他人同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仍处于夫妻关系磨合期,由于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但尚不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兆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