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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执民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森柱与朱青水、浙江力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森柱,朱青水,浙江力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彭天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台仙执民字第1183号申请执行人张森柱,农民。被执行人朱青水,农民。被执行人浙江力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和平。被执行人彭天龙,农民。申请执行人张森柱与被执行人朱青水、浙江力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彭天龙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3日作出(2010)台仙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一、限被告朱青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森柱经济损失30006.03元;二、限被告浙江力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森柱经济损失17768.91元;三、限第三人彭天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森柱经济损失26503.01元;四、被告人朱青水、浙江圣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彭天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浙江圣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自己份额,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朱青水已达成和解;彭天龙已支付给申请人3200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彭天龙存款及可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台仙执民第118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慧玲审 判 员  曹中设审 判 员  张文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