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郭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郭某甲乘坐牌号为赣J×××××的客车从江西省万载县到温州,后郭某甲与该车售票员王某乙因票价问题发生纠纷,遂打电话给丁龙与汤某(另案处理)让其叫人帮忙教训王某乙,丁龙拒绝,汤某表示迟点过去。当晚11时许,当客车行经鹿城区瓯浦垟路口红绿灯处时,郭某甲下车将王某乙指认给在此等候的江西老乡,其老乡辛某、“敏牙”、“怪物”、柳江、周德勇、丁勇飞、林勇(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铁管等物将客车前挡风玻璃、右侧一排玻璃砸毁。经鉴定,客车损毁价值人民币1904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易某的陈述,证人辛某、宋某、龙某、王某甲、郭某乙、李某、汤某、金某的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上诉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上诉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结伙持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郭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郭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