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9-11-12
案件名称
邓谋芬与谭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谋芬;谭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宜民初字第19号 原告邓谋芬,女,1950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永生,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1963年4月7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 被告谭某某,男,1968年7月8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 原告邓谋芬诉被告谭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明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生,被告谭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谋芬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谭某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与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谭某某为借款作担保人,三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期 限、利息等事项作了约定。之后被告谭某依约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20日,被告谭某某于2011年6月21日书面保证在2011年6月23日下午四点半之前支付当年四、五、六三个月的利息,但至今未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两被告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双倍即月利率4%计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谭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 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作担保等事实。 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谭某某作为本案保证人保证在2011年6月23日前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谭某辩称,本案借款实为被告谭某某所借,其仅是写借条和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其没有得到借款。 被告谭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谭某某辩称,本案25万元借款实为其所借,原告是分三次将借款借给其,利息也是由其支付给原告,与被告谭某无关。其愿意偿还借款,只是目前困难。另外,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谭某某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0年2月20日谭某书写的一份借条,用以证明:本案25万元借款是其所借,其是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实为被告谭某某所借,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见过该保证书。被告 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实为其所借,与被告谭某无关。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从借条内容来看,借款人是谭某,借款金额是15万元与被告谭某某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不相符,故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谭某某 针对原告的这一质证意见向法庭表示,可以到银行调取相应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谭某某没有在指定的工作日内向我院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谭某某应为其辩解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 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与谭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2010年11月30日,被告谭某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谋芬借款25万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邓谋芬。主要内容 是:“今借到邓谋芬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整(250000.00元)。此条借款人:谭某,2010年11月30日。”同日,被告谭某某为此借款作担保,三方签订一份《借款 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邓谋芬宜州市庆远镇公园东路**号,乙方谭某宜州市**号。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把乙方位于宜州市一宗房地产作 抵押,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 乙方用自己位于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该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浪集用(2001)字第0226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宜州字第××号,并由 乙方亲弟谭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二、借款期限暂定一年,从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2%,即每月付给甲方利息人民币伍仟元整(¥5 000.00元),每月23日前为乙方主动将利息支付给甲方。三、借款期限届满,若乙方无力还款,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拍卖变现该宗房地产追回借款,若拍卖变现所得款不 足以还款,担保人应附带赔偿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担保人执一份。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后解决。甲方:邓菊 芬,乙方:谭某,2010年11月30日。”被告谭某某也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2010年12月、2011年1月、2月、3月共4个月的利息共2万元。 之后被告没有依约按时支付利息,在原告催款下,被告谭某某于2011年6月21日写下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兹欠邓谋芬借款利息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 000.00元)定于2011年6月23日下午4点半钟以前支付,如超过就多交五仟元的利息共支付利息贰万元整(¥20000.00元),支付利息后收回此条。保证人: 谭某某。2011年6月21日”。被告谭某某书写该保证书后仍然未能如约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没有如约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2011年3月21日以后的借 款利息给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乙方用自己位于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该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浪集用(2001)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 为:房权证宜州字第××号……”双方没有为此到房地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 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条则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凭证。本案中,从借条和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谭某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为借 款人。被告谭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后在原告催款下又作出书面保证书,从借款协议的内容“一、……并由乙方亲弟谭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三、……若拍卖变现所得款不足以还款。 担保人应附带赔偿责任。”的约定来看,被告谭某某是为借款作担保,应为保证人而不是借款人。两被告辩解本案借款实为被告谭某某所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两 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邓谋芬已依约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谭某也应该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按2%计付即每月支付5 000元的借款利息,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直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四个月的利 息共计2万元后,便不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邓谋芬请求被告谭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按 月息2%计付即每月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两倍即4%计付,超过法律规定,本 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本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即月息2%计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用被告谭某位于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 定的除外”,该抵押无效。借款协议中双方对保证人谭某某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谭某某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谭某某对本案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被 告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谭某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邓谋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3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应该偿还给原告邓谋芬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谭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邓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谭某、谭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 满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市新建分理处,帐号: 50560104000064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苏慧玲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 日 书记员李明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