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台民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台民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诉人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跃××)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杜某东方家园附属工程某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临海市杜某东方家园附属工程某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对工程的名称、承包范围、质量、承包方式、工期、价款等作了明确的约定,事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项目。被告陆续支付了部份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台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07年6月20日台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某作出中衡某(2007)73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准杜某东方家园附属工程工程款总额为3152094元,被告已经按照审计报告支付了2250000元。另查明:原浙江省台州申甲筑工程有限公某于2009年4月2日已被核准名称变更,变更名称为浙江××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关系的情况属实,双方签订的《杜某东方家园附属工程某包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台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施工造价的审核,该院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审定造价为人民币315209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50000元。本案中,双方存在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原告本诉部分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了承诺书,其实质是结算,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并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承诺书的约定条件涉及吴某某的内部承包案件直到2009年11月26日省高院才审结。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结算,(2010)台临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自认验收合格时间是2005年11月4日,故原告应在2007年11月11日前主张。即使按双方认可的审价结算报告完毕之日2007年6月20日起算,原告也过了诉讼时效,按原告自认与被告结算的时间2007年8月23日(承诺书的时间),也已过了三年十个月,该承诺书载明涉及吴某某的官司,实际上是(2006)临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本诉提供的证据5投资经营协议书,娄某某等人投资参与被告杜某镇地块房地产项目的开发,项目投资方式由项目部全额投资,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娄某某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可以代表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07年8月23日王某某、娄某某代表圣跃××杜某东方家园项目部与申泰××签订了承诺书,约定杜某东方家园附属工程经结算共计3152094元,已付2250000元,暂留902094元在圣跃××,等吴某某案件判决后,甲方由王某某、娄某某参加双方协商处理后付款。2009年11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商提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与2009年3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浙民再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均与吴某某有关,被告圣跃××认为承诺书载明涉及吴某某的案件,实际上是(2006)临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而该份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是2006年11月6日早于承诺书签订的时间。2007年8月23日,王某某、娄某某代表圣跃××杜某东方家园项目部与申泰××签订的承诺书,约定了付款条件,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承诺书载明的条件于2009年11月26日成就,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902094元,被告辩称不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862897元是否应扣减?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2094元,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附属工程中围墙、场地道路、室外给水管网工程、绿化工程产生二次填土工程甲原告施工,同时原告虚报销售房、临时设施办公房,审计款中上述不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862897元,要求扣减这些费用。该院认为,2007年6月20日台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某作出中衡某(2007)73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准杜某东方家园附属工程工程款总额为3152094元,双方均已盖章认可。2007年8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支付了2250000元,尚欠90209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209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杜某东方家园附属工程某包协议的时间是2005年9月8日,而被告与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乙为围墙工程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7月4日,与台州市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某杜某分公某为室外给水管网工程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7月21日,早于某、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绿化工程产生二次填土工程并不属于某、被告签订的杜某东方家园附属工程某包协议中的承包范围。原、被告就该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已于2007年6月20日结算审核,被告也已盖章认可该审核报告书,不存在原告虚报销售房、临时设施办公房的情形,故该院对被告扣减费用862897元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工程款902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1元,由被告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圣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严某某过诉讼时效。目前争议承诺书记载特别手写注明的字迹“等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官司判后付款(指与吴某某岳父王俊龙官司)”,如该承诺书有效,非常明白无误表述上诉人与吴某某的官司作为付款附条件,所附条件成就后重新开始计算时效。被上诉人与吴某某官司不是承诺书的附加条件,而原判以被上诉人与吴某某判决书强加作为本案没有超过时效的理由大错特错。二、被上诉人凭中衡会计事务所结算审核报告附属工程款为3152094元,但该结算报告中包含被上诉人未实际施工即上诉人承包给其他公某施工的工程款。由于被上诉人施工的主体工程必须在2005年10月份验收,故此无法在短时间内完成附属工程,经其同意由上诉人承包给其他公某,合计862897元为了审计方便都计算在审计报告里面,故此应予扣减。三、原判对证据认证错误。原判偏袒证据认定,对被上诉人证据不管符合证据三性与否一概确认,对上诉人客观证据一概否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申泰××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工程造价,经上诉人委托审计,工程款总额为3152094元,对此双方均已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杜某东方家园附属工程3152094元总价款予以认定,上诉人诉称应予以扣减862897元的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8月23日双方为工程款支付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对上诉人工程余款902094元的支付设定了附条件,即“等吴某某官司判决后”予以支付,双方在承诺书上签字及盖章。与吴某某有关的2009年11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商提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与2009年3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浙民再字第78号民事判决,目前均已审结。承诺书载明的条件于2009年11月26日成就,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另外,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1元,由上诉人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美峰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灵仙 来源:百度“”